索 引 号: 0352yunga/2024-00057
信息分类: 政府办文件
发布机构: 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 2024-08-29 11:01
标题: 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云冈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的通知
文号: 云政办发〔2024〕57号
时效:

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云冈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4-08-29 11:01 来源:云冈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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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政办发〔2024〕57号

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云冈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直各有关单位:

《云冈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经云冈区人民政府第六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各乡镇街道、区直各有关部门,落实相关责任,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此件公开发布)

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7月24日

云冈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工作,根据《民法典》、《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中共山西省委办公厅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山西省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审核确认办法》、大同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审核确认实施办法》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 本工作规程适用于我区范围内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审核确认、家庭经济状况调查以及管理监督等工作。

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动态管理、应保尽保;

(二)严格规范、高效便民;

(三)公平公正、进出有序。

第四条 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核确认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受理、初审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申请递交、入户调查、信息公示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加强本辖区内低保对象审核确认工作的规范管理和相关服务。

第二章 申 请

第六条 【基本条件】 户籍状况、家庭经济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财产)是审核确认低保对象的基本要件,申请我区最低生活保障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持有本区户口或家庭成员经常在申请地居住生活;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同期我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财产状况(包括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符合本规程规定条件。

第七条 【申请方式】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以家庭为单位,可通过以下方式提出申请:

(一)个人申请。由申请家庭确定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二)主动发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建立主动发现机制。发现可能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告知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相关政策,并协助做好申请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及时进行入户调查,做好后续工作。

(三)委托申请。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人代为提出申请。委托申请的,应当办理相关委托手续。

第八条 家庭主要成员在居住地自有产权住房、自建房、租(借)住房达到一年以上,在学校、宾馆、医院、福利机构等设施居住除外,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当对照以下情形提出申请: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居住地和户籍地一致,且均在我区,申请人可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二)在我区行政区划范围内,居住地和户籍地不一致的,申请人应向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居住地和户籍地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三)申请人或家庭主要成员户籍在我区范围,但实际居住生活在我区行政区域以外,可凭我区民政部门出具的未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证明,向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四)符合我区最低生活保障基本条件且在我区居住生活一年以上非我区户籍家庭,可凭户籍地县(区)级民政部门出具的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证明向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五)在山西省以外居住生活的我区户籍申请人,符合本规程规定的重大疾病和重度残疾,因居住地最低生活保障政策或其他非本人因素不能在经常居住地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可以向我区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依据《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规定,经常居住地县(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申请人家庭进行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日常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九条 【家庭成员认定】 最低生活保障认定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主要包括: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子女、重度残疾子女、患重大疾病子女;

(四)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婚姻或者解除抚养关系的家庭成员,不在一处生活仍视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五)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第十条 【不计入家庭成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现役义务兵;

(二)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三)在监所内服刑(在押)、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人员;

(四)人民法院或公安部门宣告、出具证明失踪人员。

第十一条 【法定义务优先】 家庭成员之间和其他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先行履行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夫妻之间和兄姐对弟妹的扶养、父母对子女的抚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是法定义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按照以下规定履行法定义务:

(一)扶养义务。夫妻在物质上和生活上应互相扶持、互相供养,有扶助能力的一方必须自觉承担扶养义务,离婚时如果一方失去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有经济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通过协议、法院判决给予适当帮助;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扶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扶养的义务;

(二)抚养义务。父母对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的子女,或劳动能力受限等非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子女承担抚养义务,父母或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子女,子女由一方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义务;

(三)赡养义务。具有赡养能力的成年子女必须对缺乏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履行赡养义务,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四)对于不履行赡养、扶养、抚养的法定义务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协助申请人委托司法部门追索法定义务人赡养费;因离异、丧偶等一直未履行抚养义务的一方,经村(居)民委员会调查后,可认定暂时无抚养费。

第十二条 【无履行赡养、扶养、抚养能力情况】 下列情况,可视为无履行赡养、扶养、抚养能力。

1.特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

2.法定义务人超出70周岁以上且家庭收入低于上年度人均消费支出的;

3.法定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上年度人均消费支出且家庭成员有重大疾病,或有重度残疾,或有三级精神、智力残疾人;

4.法院宣告失踪的家庭成员,或正在监狱服刑的家庭成员;

5.区民政部门确定的其他不计入赡(扶、抚)养费。

第十三条 【单人申请】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

(二)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患有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认定的重特大疾病的人员。

(三)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四)区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一般指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1.5 倍,且财产状况符合相关规定的家庭。

第十四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按规定提交相关申请材料;

(二)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三)履行授权核对其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四)积极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三章 受 理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一次性告知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第十六条 【印证材料】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提供家庭经济状况核查所需印证材料,可以通过政务服务平台查询获取的相关材料,不再要求重复提交,印证材料主要包括:

(一)身份信息类证明。主要包括:居民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离婚证、协议离婚书、判决离婚书、残疾证、子女学籍证明、银行卡等;

(二)收入类证明。主要包括:工资证明、经营性收入证明、转移性收入(支出)证明、赡养(扶养、抚养)协议、集体分红证明等;

(三)财产类证明。主要包括:房产证、车辆登记证、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证等;

(四)申报类证明。主要包括:个人申请、申请人承诺书、医疗诊断书、住院或出院病历、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诚信承诺及授权声明、入户调查表、民主评议会议记录、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表、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核定表等;

(五)民政部门认为需要进一步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近亲属备案】 对于已经受理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申请,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与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单独登记备案。

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包括: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分管和具体办理社会救助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确认等事项的工作人员以及村(居)党支部、村(居)委员会成员。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四章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八条 家庭经济状况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和家庭刚性支出情况。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开展经济状况调查。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要积极配合做好相关调查工作。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查的责任主体,负责指导申请家庭真实、完整地提供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信息申报,履行个人申报程序,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实地调查验证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启动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工作。调查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并提请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开展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通过下列方式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状况予以调查核实。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一)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申请家庭中了解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情况。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入户调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在场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分别签字。

(二)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家庭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和村(社区),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等。

(三)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等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佐证材料。

(四)其他调查方式。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程序可以采取电话、视频等非接触方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 【信息核对】 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信息核对提请后3个工作日内,启动信息核对程序,根据工作需要,依法依规查询相关信息。(例如:公安、不动产、市场监管、公积金中心、职工医保、社会保险等,必要时,可以对其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的相关信息进行核查。)有关单位和机构应当依法依规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核对意见】 经家庭经济状况调查,不符合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佐证材料或提出家庭经济状况信息复核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复查或提请复核。

第五章 家庭经济状况评估

第二十四条 家庭经济状况是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和家庭刚性支出情况。

第二十五条 【家庭收入】 家庭收入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获得的全部现金及实物收入中,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实际收入。家庭收入按其提出申请当月前12个月的平均收入计算。家庭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并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包括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1.工资性收入参照劳动合同认定;没有劳动合同的,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收入认定,或根据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情况推算。

2.对于无法推算实际工资收入的灵活就业人员,原则上按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其工资收入(政府公益性岗位按实际收入计算);申请人申报收入高于最低工资标准的,以申报收入为准。(具体计算参照《大同市云冈区城乡低保对象家庭收入核定及保障金计算办法》)

3.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条件和完全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劳动的,按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其收入。(具体计算参照《大同市云冈区城乡低保对象家庭收入核定及保障金计算办法》)

4.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条件和一定劳动能力的非重度残疾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劳动的,按最低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计算其收入。(具体计算参照《大同市云冈区城乡低保对象家庭收入核定及保障金计算办法》)

对外出务工就业等需要一定工作成本的,在核算其家庭收入时按务工地低保标准扣减必要的就业成本,鼓励有劳动能力的贫困人口积极就业。

(二)经营净收入。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获得全部经营收入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旅游业、交通运输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具体按照以下办法认定:

1.种植业收入以本地区同等作物的市场价格与实际产量推算;不能确定实际产量的,以当地上年同等作物平均产量推算。

2.养殖业收入以本地区同等养殖品种市场价格与实际出栏数推算;不能确定实际出栏数的,以当地同行业上年平均产量推算。

3.经营企业的,按照企业实际纯收入或实际缴纳税收基数综合认定;无法认定实际收入的,参考当地同行业、同规模企业平均收入和企业实际缴纳税收情况综合认定。

4.有其他情形的,按其实际纯收入或实际缴纳税收基数综合认定;无法认定实际收入的,参考当地同行业、同规模平均收入和实际缴纳税收情况综合认定。

(三)财产净收入。财产净收入指出让动产和不动产,或将动产和不动产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以及转包、转租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具体按照以下办法认定:

1.出让、租赁等收入,参照双方签订的相关合法有效合同计算;个人不能提供相关合同或合同确定的收益明显低于市场平均收益的,参照当地同类资产出让、租赁的平均价格推算。

2.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按照金融机构提供的信息计算,集体财产收入分红按集体出具的分配记录计算。

(四)转移净收入。转移净收入指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支出之后的收入。其中,转移性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收入转移,包括赡养(抚养、扶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转移性支出指居民对国家、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居民的经常性转移支出,包括缴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养支出以及其他经常性转移支出等。具体按照以下办法认定:

1.转移性收入和转移性支出有实际发生数额凭证的,以凭证数额计算;有协议、裁判文书的,按照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

2.对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的解除劳动合同人员,核定家庭收入时,应当扣除从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至法定退休年龄期间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按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最低缴费基数计算)和从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至申请社会救助期间的家庭基本生活费(家庭人口×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月数)。

3.赡养(抚养、扶养)费收入原则上按赡养(抚养、扶养)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也可按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调解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无法律文书规定的,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赡养(扶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减去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后超出部分的30%计算赡养(扶养)费,按抚养义务人月总收入的20%计算抚养费(有多个抚养人时,每增加一名抚养人,给付的抚养费增加其总收入的10%,最高不超过抚养义务人总收入的50%)。赡养费、抚养费实际给予额高于上述计算标准的,按实际给付额计算;实际给付额低于上述计算标准的,按上述计算标准计算。(具体计算参照《大同市云冈区城乡低保对象家庭收入核定及保障金计算办法》)

(五)偶然所得。包括个人得奖、中奖、中彩以及其他偶然性质的所得。根据实际情况认定。

(六)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二十六条 【不计入家庭收入情形】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立功荣誉金和护理费;

(二)各级人民政府对特别贡献人员给予的奖励金和荣誉津贴;


(三)新中国成立前入党的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等享受的定期补助;

(四)因公(工)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因公(工)死亡职工的丧葬费、抚恤金;

(五)劳动模范荣誉津贴、见义勇为奖金,计划生育家庭按政策享有的独生子女费、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

(六)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学生的救助金、生活补贴和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贷款等;

(七)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八)老年人高龄补贴,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孤儿和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费;

(九)在职职工按规定由单位及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费;

(十)政府和社会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慰问款物等;

(十一)因拆迁获得的拆迁补偿款中,按规定用于购置当地安居性质的自住房屋、租房和必要的搬迁、装修、购置普通家具家电等实际支出部分;

(十二)因重大疾病、重大灾害出卖唯一住房的销售款;

(十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属于特困人员、低保对象、低保边缘家庭成员的赡养(抚养、扶养)费;

(十四)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七条 【家庭财产】 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

(一)动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等金融资产以及市场主体(包括开办或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车辆(包括机动车辆、船舶、大型农机具等,不包括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其他非生活必需的高值物品(包括贵重金石玉器、收藏品、奢侈消费品等,不包括日常使用的普通手机)等。具体按照以下办法认定:

1.银行存款按照申请人家庭成员账户中的总金额认定,可参考12个月内的账户流水情况综合评估;现金根据实际情况认定。

2.证券、基金等按照股票市值和资金账户余额或基金净值认定。

3.商业保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时间和现金价值认定。

4.债权按照协议等文本信息认定,情况特殊的根据实际情况认定。

5.市场主体情况按照市场监管部门登记信息认定。

6.车辆按照公安、交通运输、农业等相关部门登记信息认定。

7.其他非生活必需的高值物品按照现值认定。

(二)不动产主要包括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部门颁发的不动产产权证书的登记信息、相关购买信息和已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办理网签备案等信息认定。

第二十八条 【存在以下情形不得获得最低生活保障】

(一)在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前12个月或享受保障期间购买商品住房、车辆等。或者在居住地以外购买建筑物等。

(二)拥有非居住类房屋,包括商铺、办公楼、厂房、酒店式公寓、经营性院落等。未从事或者未获得收益的建筑除外。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2套或2套以上住房的。鉴定为危房或因住房安全闲置房除外。

(四)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期间家庭成员名下动产、不动产被核查发现、举报等。

第二十九条 【豁免的情形】 对于维持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生产生活的必需财产,可以在认定时予以适当豁免。豁免的情形包括:

(一)家庭生活必需的家电产品。

(二)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生活用低档摩托车和三轮车、电瓶单车等代步工具,从事农业生产的低档农用车、不从事经营的小型农机具等。

(三)因病、因学、因灾等筹集的款项。

(四)其他应豁免的情形。

第三十条 【家庭刚性支出】 家庭刚性支出指因患重病、因残、因学等支出超过家庭可支配收入或虽未超过家庭可支配收入,但家庭可支配收入扣除因患重病、因残、因学等支出后,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情形。

(一)因病刚性支出。主要包括家庭成员因病住院,按规定享受相关报销政策后,由个人自负的合规费用;因治疗疾病必须支出的交通费等。

(二)因残刚性支出。主要指家庭成员因残疾康复治疗和配备必要的辅助器械个人支出费用。

(三)因学刚性支出。主要指家庭成员中有就读于国内全日制普通高校、高等职业学校、高等专科学校和高中(含中等职业学校)的学生,每年缴纳的学杂费、书本费、最低住宿费等必须支出的费用。

(四)多重支出费用。存在多重刚性支出的家庭,符合上述情形的,可以累积计算。

(五)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可以纳入家庭刚性支出的其他费用。

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三级智力、精神残疾人,重病患者纳入单独申请低保的范围,在计算其收入时,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和转移净收入中的赡养(抚养、扶养)费予以豁免,财产净收入只计算其个人应得部分,在认定其财产时,只评估个人拥有的财产。

第三十一条 【辅助性支出】 日常消费支出是评估该家庭是否存在隐瞒收入、财产状况的参考依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辅助评估。主要包括:

(一)基本生活消费支出。用电、用水、燃气、通迅等日常生活消费支出;

(二)非刚性高消费支出。自费在高收费学校就读(如在义务教育阶段择校就读、入托、出国留学或考入自费中外合作办学专业等)、旅游、非必须乘坐飞机或高铁购买头等座舱、在高档酒店、饭店消费等。

第三十二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拥有银行存款、现金、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等金融资产总额,人均应不超过36个月的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和;其他家庭财产的计算标准由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结合实际确定。

第六章 审核确认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情况,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家庭所在村、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及时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初审意见等相关材料报送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重新组织调查或者开展民主评议。调查或者民主评议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提出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等相关材料报送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三十四条 【区民政部门审核确认】 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和初审意见等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确认意见。

对单独登记备案或者在审核确认阶段接到投诉、举报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入户调查。

第三十五条 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确认同意,并确定救助金额,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证或者确认通知书。自确认同意决定之日下月起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确认同意,应当在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低保对象审核确认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45个工作日。

第三十七条 进行公示时,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所在村(社区)要公布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姓名、家庭保障人数、保障金额和监督举报电话等信息,信息公布应当依法保护个人隐私,不得公开无关信息。公示情况要拍照留存。

第三十八条 【保障金额计算】 最低生活保障金按照审核确认的申请家庭人均收入与我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实际差额计算。(具体计算参照《大同市云冈区城乡低保对象家庭收入核定及保障金计算办法》)

第三十九条 【分类补助】 家庭成员中的特定对象,如低保对象家庭成员中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未成年人等特殊困难对象按照同期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不同比例进行补助,提高救助水平。(特定对象分类补助参照《大同市云冈区城乡低保对象家庭收入核定及保障金计算办法》)

第四十条 【严格纳入程序】 未经申请受理、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核确认等程序,不得将任何家庭或者个人直接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七章 资金发放

第四十一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实行社会化发放,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有关规定,通过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一卡通”方式直接支付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申请人的账户。

第四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应当按月发放,每月10日前发放到户,因政策、系统维护等不可抗拒因素影响发放时间延迟除外。

第四十三条 【保障金代管】 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银行卡或银行存折的管理。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不得以任何理由代为保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的银行卡或银行存折,对单人保障无民事行为能力或智力精神残疾的对象,应当由监护人保管并帮助其使用保障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相关工作人员代为保管用于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银行存折或银行卡的,应当与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签订书面协议并报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八章 动态管理

第四十四条 【终止审核确认程序】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终止审核确认程序: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及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低保对象审核确认工作的;

(二)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

(三)在法定劳动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但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者拒绝从事生产劳动的;

(四)在高收费学校就读(含入托、出国留学)的;

(五)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组织开展全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动态复核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机构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经济状况定期核查,并将核查结果报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对短期内经济状况变化不大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每年核查一次;对收入来源不固定、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每半年核查一次。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核查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六条 【远程复核】 已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因患重病、重残、被确认丧失自理能力、以及高龄老人需要离开申请地到家庭成员、或到法定义务人家庭中居住、或正在医院治疗,在复核期间因行动受限或不宜移动回申请地复核的,可通过远程视频形式开展复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家庭经济状况的动态复核和日常监督管理,监护人或照料人应按照复核规定时限主动报告。

第四十七条 【因病动态调整】 家庭成员患有重大疾病在动态复核时应按以下情况动态管理。

(一)首次申请为A类病种的家庭成员,申请时需提供三甲医院医疗印证材料。参加复核时可提供三甲或二甲公立医院出具的医疗印证材料。

(二)首次申请为B类病种的家庭成员,申请时需提供三甲医院医疗印证材料。参加复核时可提供三甲或二甲公立医院出具的医疗印证材料。确认为B类病种的家庭成员,应当每二年内提供一次医疗机构就诊的病历或医疗结算单,二年期间无住院的应向审核机构提供就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

(三)对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书或医疗证明材料无法认定的可通过信函索取的方式验证,对于提供或调查的诊断病种与原病史不符的,应按照最低生活保障相关规定重新认定。

(四)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需要通过医疗刚性支出评估测算的,需每年提供上年度医疗住院和门诊费用的自费证明材料。

第四十八条 【保障金调整】 复核结束后,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上报的核查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增发、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应当符合法定事由和规定程序,自决定之日起下月执行。决定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告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并说明理由。核查期内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经济状况没有明显变化的,不再调整最低生活保障金额度。

第四十九条 【主动报告】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根据动态管理原则及时主动告知所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及时报告的,视为骗取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五十条 低保家庭成员死亡后,应当自其死亡之日起3个月内对其家庭状况进行核查,并办理完成低保金增发、减发、停发等相关手续。

第五十一条 【退出保障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退出最低生活保障:

1.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居住地、户籍均不在本辖区。

2.家庭收入超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3.家庭财产及支出不符合本操作规程的。

4.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就业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应当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5.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无正当理由不配合最低生活保障动态复核的。

6.异地交叉重复享受低保的。

7.家庭成员自然减少的。

8.达到退休年龄且领取退休金的。

9.家庭成员中有在行政、事业单位及国企工作且收入超过我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10.隐瞒家庭收入、不提供有效证件、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拒绝或不配合调查核实,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变化等行为之一的。

11.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期间购买商品房或高标准装修房屋的。

12.对举报或质疑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

13.其他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

第五十二条 【渐退机制】 鼓励具备就业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积极就业。经申请人主动报告、走访发现或年度复核,发现就业后家庭人均收入超过我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从核定其收入超标之月的次月起计算,可给予不超过6个月的渐退期,渐退期间维持原保障金不变,渐退期满退出最低生活保障,并停发保障金。

第五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追缴情形】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在人口、收入和财产发生变化后未按规定时限内主动申报,经核查机构查验隐瞒家庭经济状况且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立即取消最低生活保障并追缴回多领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追缴资金纳入区财政国库管理,不得挤占挪用。

第五十四条 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每年按低保对象的一定比例进行随机抽查。

第九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五十五条 【档案管理】 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对工作资料归类、建档。档案应当齐全完整、统一规范,不得随意涂改、变更和销毁。

(一)档案保管。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要负责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申请确认档案和动态管理档案的保存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办机构可根据需要保存相关审核确认档案材料。

(二)归档程序。档案管理人员按照规定接收已审核确认的申请调查证明材料,按档案要求进行整理、编号、登记、装订、归档存放,档案做到保密保存。

(三)档案调阅。最低生活保障档案主要供最低生活保障管理部门使用,上级单位、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法院、检察院因工作或办案需要可以由档案管理人员提供查阅和复印,保管人员不得外借、涂改档案;利用者不得丢失、销毁、涂改档案。

(四)档案注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因动态管理退出保障的,档案管理人员应按照档案管理程序调出档案,按规定标明注销原因后分开放置管理保存。

(五)保存期限。申请确认类档案从注销之日起保存3年,动态管理类档案保存期限为5年,财务类档案按照会计相关规定长期或限期分类保存。

(六)档案销毁。最低生活保障档案保存期满后,每年抽样留存10份有代表性的档案继续保存,其余过期档案通过机械环保方式粉碎处理,被销毁档案应保留销毁目录。

第五十六条 【监督管理】 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审核确认工作的监督检查。

(一)最低生活保障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对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职责,加强政策指导和业务培训工作,及时纠正工作中政策偏离、执行不力引发的保障偏差。

(二)区级最低生活保障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工作人员应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任何单位、个人有权对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三)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社会救助服务热线,受理咨询、举报和投诉,接受社会和群众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审核确认工作的监督。

(四)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五十八条 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行为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对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处置突发事件、受客观条件限制、开展救助工作创新改革等,导致出现失误偏差但能够及时纠正的经办人员,依法依规免于问责。

第五十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存在下列情形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1.出具虚假证明材料责任。违反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将单位或者个人违法情况纳入信用记录,并予以公示。

对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移交监管部门依法依纪对相关责任人予以处理。

2.骗取社会救助法律责任。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社会救助审核确认机关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未追回非法获取的社会救助资金的,不再受理其相关社会救助申请,且依法依规予以联合惩戒。

3.非法占有救助资金或者物资法律责任。拒不履行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的调整、终止社会救助决定,非法占有社会救助资金或者物资的,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审核确认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4.干扰社会救助责任。以暴力、威胁等方式干扰社会救助工作,扰乱社会救助经办机构、管理部门工作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5.刑事责任。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申请或者已经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员对于民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一条 【尽职免责】 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已经履行信息核查、入户调查等程序,按规定尽职完成调查,但均未发现异常,作出审核确认决定后,由于申请家庭虚报、隐瞒其家庭人口、收入、财产状况和伪造申请证明材料,以及在社会救助动态管理期内,申请人未及时反映情况变化,以及信息核对系统数据局限、经办人员甄别手段有限等原因,未能及时发现和清退,导致错保现象的,经办人员不承担工作过失责任,依法依规免于问责。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工作规程由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工作规程应根据国家、省、市有关社会救助政策调整定期更新补充,由区民政部门及时修订印发。

第六十四条  本工作规程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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